日记大全

日记大全 > 句子大全

因泄愤在微信中恶语中伤他人(法院:书面形式当面赔礼道歉)

句子大全 2008-11-29 14:03:14
相关推荐

原创 南小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回顾

丁某与严某各自经营一家民宿,一天下午,严某突然收到顾客发来的微信:“我不住了,押金退给我吧”,询问情况后该顾客发来了几张短信截图,聊天内容发生在另一家民宿的老板丁某与该顾客间,丁某在聊天中这样说到:“是到别人家住宿了吧,你问一下住宿的老婆是干嘛的,别传染了一身病毒和性病”“因为他老婆在外面就干这行”。

当该顾客提出要把信息发给严某时,丁某回复“发给他看就看好了他是无所谓的,他老婆把男人带回家他还陪人家喝酒嘛”,“他经常拉我家客人,我这个人行的正,站得稳,什么也不怕”。

上述聊天内容让严某看后十分愤怒,遂报警求助。民警现场了解情况,通过联系该顾客确认情况属实。该顾客称,在看到短信内容时内心想法是“不管短信内容是真是假,内心觉得很害怕,想退了押金赶紧走”,并表示将短信发送给严某后,就已经删除,未向第三人转发。

严某的爱人认为因被告丁某故意捏造并散布原告在外从事违法工作的虚假事实,导致客人要求退房,严某因此事与其分居,双方冷战、吵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心里压力。丁某的行为贬损原告人格,破坏原告名誉,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诉请被告以书面形式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丁某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有任何直接的语言接触,原告所提供的聊天记录,为被告与客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是被告对其客人被他人抢走的一种发泄方式,并未针对特定的某一个人且被告并不知道客人入住到原告家中,故被告并未诽谤原告。

法院判决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徐年美

Q

关于被告发送给顾客的短信内容是否指向原告?

A

在信息网络中发表的毁损性“影射”信息的指向主体应当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进行判断,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足以证明在特定情况下,他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被告发送的短信内容虽未直接指明原告或原告丈夫,言语中以“他”指代,但聊天内容中,被告知晓“他”的店的经营模式,并直接指出“他”经常拉我家客人,顾客在看到短信内容后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当顾客提出将短信发送出去时,被告未询问发送对象亦未作出解释、制止的行为。故对被告抗辩称该短信内容并非指向原告的理由,不予采纳。

Q

被告发短信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名誉权,原告主张赔礼道歉能否成立?

A

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你问一下住宿的老婆是干嘛的,别传染了一身病毒和性病”等内容可能损害他人名誉,但仍然为了“发泄”将该内容向第三人发送。在社交平台发达的当下,每一句表达都有可能被广泛传播,恶意捏造的事实可能会对一个普通民众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被告在信息中对原告使用了贬损性言辞,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致第三人对原告客观评价的降低,亦不可避免地对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影响,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虽第三人称未将短信内容向外散布,但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方式为:以书面形式当面向原告道歉,该方式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

每个人都有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但应以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为前提。在社交平台发达的当下,有太多的错误表达被迅速、广泛传播,受害者的“辟谣”往往石沉大海。人们都知“恶语伤人六月寒”,但仍有人抱着侥幸心理肆意表达。社交平台从来不是法外之地,恶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他人名誉,都将承担相应的后果。

《民法典》不仅在民事权利章明确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更是首次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体现了人本观的价值理念。从一般人格权到人格权编,从“抽象”到“明晰”,法律保障人们的尊严,让人更好的实现自我价值,也同时通过立法提醒人们,谨言慎行。

原标题:《因泄愤在微信中恶语中伤他人,法院:书面形式当面赔礼道歉》

阅读剩余内容
网友评论
相关内容
拓展阅读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