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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法律英语的语法特征

句子大全 2015-12-17 19: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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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林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西南法律评论》副主编

法律语言是法律人(lawyers)在从事立法、司法、执法等活动中使用的一类语体或语域。这一语体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体现,便是法律英语。相较于普通英语,法律英语呈现诸多独有特征,这些特征与法律的社会调控功能息息相关。作为规范指引,法律须具有规范性、明确性、强制性和一定程度的抽象性,要精准严谨,便于一体遵循。这样的目的追求需要法律语言在普通语言的基础上进行某些调整,部分语法形式和表达方式被强调重用,而另一些被摒除。这并不意味法律语言已形成自己独立的语法规则及词汇体系,它仅是对普通语法的调整和改进。总的来看,法律英语的语法存在如下主要特性。

一、句型与语句结构

(一)以陈述句为主

英语句型按其目的,通常可分为四类:陈述句、疑问句、祈使句和感叹句。四种句型的表达方式和效果均有不同,法律英语势必要对这些句型做出选择与侧重。众所周知,立法语言要准确严谨、表意清晰,告诉人们可为与不可为;司法语言要条分缕析、说理有据,为案件提供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切的法律根据。此故,法律英语多采陈述句和祈使句,而其中又以陈述句居多。

(二)多长句

法律英语非常重视逻辑上的顺畅连贯,且同时还需保证意义内容的完整。因而在法律英语中,长句的使用极为频繁。这些长句利用连接词、副词和标点符号,将若干关联意群连接在一起,划分出其中的从属关系,有机合并为庞杂的复合句。其间,从句套从句、从句带短语、短语又包含从句,不可不谓层层叠加、盘根错节。虽然近年来在英美法学界不断有学者呼吁“简化”臃肿的法律用语,但始终未能成功。原因在于法律起草人习惯将特定法律条款用独立的句子表达,以维护法律条文的逻辑完备性和内容完整性,避免遗漏或含糊不清。

(三)格式化

法律条文显示出极强的格式规律性。从法理上言,法律规范通常包含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条文结构亦与此规范要件相契合。一般的条文表述,先为第三人称的条件从句(protasis),从句中包含假定事实(facts supposed),其后为规定制裁(sanction)的结论句。

(四)主谓句与非主谓句并存

主谓句是包含完整主语、谓语的单句,亦是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率最高的句型。法律条文要表达完整意思,主要依靠主谓句。但法条又是一种概括性、普适性规定,它有时也利用非主谓句来表达自身。非主谓句是由单个词或主谓短语以外的其他短语构成的、不能分析出主语和谓语的单句,包括无主语和独词句。在日常生活中,除非在前文已指明对象,非主谓语的使用可能会引起指向不明的模糊。但作为抽象、一般的法律规定,它指涉的对象是广泛的全体民众,因而使用非主谓句并不会影响受众认知。所以,在法律英语中,非主谓句的使用较为常见,例如:Prohibit the application of physical punishment.(禁止施予体罚)Insurance to be effected by buyers.(保险由买方负责)等等。

(五)常用并列结构

在法律英语中,同义词或近义词并列结构,特别是由and和or引导的并列结构被运用得极为频繁。其目的在于通过同义词或近义词的相互补充、相互照应,最大程度地囊括立法者考虑到的各种事实情势,明确划定适用范围。比如下面这一段,便使用了大量or来说明各种不同情形:“No freedom shall be taken, orimprisoned, or be disseized of his freehold, or liberties, or free customs, orbe outlawed, or exiled, or any otherwise destroyed; nor will we pass upon him,nor condemn, but by lawful judgment of his judges, or by law of the land.”

(六)常使用由where, if引导的条件状语

如前所述,法律规则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其中,假定条件一般由where或if引导,表示在此种条件下,特定行为模式将会引发怎样的法律后果。当然,除where和if之外,也常使用unless,provided that, subject to等独特用法。另外,should, in the eventof, in case of, in the absence of等短语也常在法律英语中引出假定条件。

(七)少代词而多重复

Henry Weihofen教授曾告诫:“Do not be afraidto repeat the right word.” 同样,陈忠诚先生也一再强调法律翻译者不必害怕重复,必须遵守法律译名同一律。法律英语以表意精准为鹄的,为避免任何可能的模糊或歧义,宁可不厌其烦地重复名词也不愿使用代词。尽管有时会出现he, she或we等,但往往是泛指。大量的重复已成为法律英语的重要特征之一。

(八)多采用第三人称

为避免给人主观恣意的感受而达求客观公正的效果,法律英语多采用第三人称而较排斥第一、二人称。比如“Tom sold his land”在法律文书中往往写成“Tom sold Tom’s land”。法官在判决时也使用 “this courtfinds …”而非“I find …”,尽管英美法系的法官个人独立地位令其完全有资格以个人名义作出判决。这种刻意的“第三人称化”能使语言显得更加公允而客观,弱化主观价值判断色彩,尽管不能完全摒除之。

二、时态和语态

作为规范性文本,法律条文旨在陈述某种规定,因而一般采用现在时态即可,其他时态仅作配合之用。在非立法文本领域,如合同文书中,其他时态便用得稍多一些,但依然以现在时态为主。

同样,法律注重客观事实的叙述,强调事实或行为本身而非行为主体,所以更多使用被动语态,但强调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文本除外。例如,“The appeal was reversed”这一句子中,陈述人强调的只是上诉被驳回的事实,不夹带任何行为人要素。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被动语态可比主动语态句式如“We reversed the appeal”或“The court reversedthe appeal”显得更中立,更具权威性。

三、最后的话

在日常语言层面,英语的逻辑性优于汉语,毋庸赘言;而一旦进入法律英语界域,其在逻辑上的“洁癖”更被推崇至登峰造极。语句结构的规整、用词的考究、意群之连贯、语态的客观化努力,种种语法特性无不体现出法律思维的严谨、法律语言的精准与法律科学的规范化、体系化要求。从事法律英语翻译,不仅需要扎实的双语语法功底,更强调高度的逻辑思维能力,以及对不同法律语言背后迥异的法律文化有着深切把握。

*** END ***

图/网络

本文曾刊载于《讯号》总第4期 ——《译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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