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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了解(食品安全民事纠纷相关要点丨民法典小课堂)

句子大全 2018-02-04 07: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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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中院

民庭法官 鲍韵雯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从严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2021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正式开始施行。该解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食品领域的配套司法解释,对消费者、食品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行为都作了明确和规制。

#01

新司法解释强化了“首负责任制”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了“首负责任制”,《解释(一)》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基础上强化了首负责任制。在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法律事实中存在两重法律关系:一是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消费者为一方,生产者、经营者为另一方;二是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究竟谁才是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终局责任人的内部法律关系。

在外部法律关系中

消费者以《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为请求权基础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或只选择其一主张损害赔偿。生产者、经营者作为一个整体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在消费者只选择其一为诉讼对象的情况下承担首负责任制,不能以未被起诉的另一方才是终局责任人进行抗辩。

在内部法律关系中

存在“终局责任人”,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中的一方在对外向消费者承担首负责任后,可以向实际负有过错的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生产者对于不同主体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同:消费者直接向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时,生产者因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经营者向生产者追偿时,生产者基于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所以消费者可以基于侵权或者违约要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责任竞合的情形,选择谁作为诉的对象,消费者具有自主决定权。

首负责任制体现了立法对于消费者的最大保护,也是权衡消费者个体力量较弱,生产者、经营者作为企业在诉的应对上具有更强的能力。由于信息、资源等因素的不对等,消费者在日常消费中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一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这种日常的生活、消费所需涉及民生与社会稳定。所以法律对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给予相对全面、便捷的救济方式。

#02

对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对“主体”概念的界定不宜采用排除法的思维模式。百度词条搜索显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

对“职业打假人”行为的司法规制

职业打假具有一定的净化市场的作用,但职业索赔、以牟利为根本目的的职业打假行为浪费司法资源,使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初衷成为了职业打假人逐利的工具,弊大于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条指出,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可见,这种“赏金猎人”式的打假维权不应当得到支持。

1.主体:“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

2.法律关系——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正常生活、消费范畴内的购买即便购买者为职业打假人,也有正常生活、消费的权利与需求,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超越正常生活、消费范畴的打假逐利,跨越了普通民事行为的界限,应当用商事规则来进行调整。

3.标的:(1)故意购买疫区食品或其他为我国政府命令禁止的食品,因标的物违法,遵循“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基本准则,不能获取十倍赔偿。(2)加大对涉职业打假人案件的标的同一性审查。

4.赔偿——要件归入式的渐进审查思维模式:主体是否适格——诉请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诉的目的能否实现。

#04

电商平台经营者经营义务与自营义务之甄别

在某民间公益诉讼组织诉被告金拱门(中国)有限公司及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百胜(中国)咨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两案中,原告诉请:

首先,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危害生态环境的经营模式,在实体及订餐平台显著位置设置需要或者不需要一次性餐具的选项及外带塑料选项,以保障消费者绿色消费选择权;

其次,判令被告对自进入中国市场以及因滥发、滥用一次性餐具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或者替代性修复等有关诉请。被告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虽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但并非实体门店的经营者;其既不售卖平台商品,亦不提供外卖包装或一次性餐具。

《解释(一)》第2条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子商务平台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商品系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一)》第3条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2条和第131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及时停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食品安全法》第131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本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合提者赔位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05

运输者责任

《解释(一)》第4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06

主观要件的认定

1

明知

《解释(一)》第5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第2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推定明知

《解释(一)》第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2)未能提供所售商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4)未能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5)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6)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7)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07

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与诉讼标的同一性审查

1、请求权基础的选择权只能由当事人行使。

2、法院可以释明,但不能代为选择或调整当事人自行选定的请求权基础。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一旦选定,则即负有对应的举证义务与证明责任。

《解释(一)》第7条规定,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解释(一)》第8条规定,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条体现了民事诉讼“诺成大于法定”的特殊规则,当然这种承诺首先不能是违法的。

《解释(一)》第9条规定,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按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本就融合了对消费者的奖励、对消费者打假实际支出的填平和衡平相对弱小的消费者与相对占优的生产、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等多种目的,但适用的前提在于食品确实存在安全问题或现实性的安全隐患。该条体现了对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有限适用规则,即食品不具有实质危害的情形下,对于十倍惩罚性赔偿应慎用。

《解释(一)》第10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强调了“不以实质损害”为赔偿前提的立法本意,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普通侵权以实际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而有关人民生命安全的食品侵权显然不能以实质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人能承担这种损害的结果。况且花的真钱买到的是却有问题的假货,这本就违背朴素的大众认知与期待。立法本意契合社会普遍价值观与利益期待。

《解释(一)》第11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解释(一)》第11条的主观目的解释:

第一,打掉“黑作坊”食品的生产经营链条。

第二,仅针对“预包装食品”,即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其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

#08

食品属性及应当参照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

#1、具体加工过程对应食品的属性分类具有重要影响。

# 2、食用农产品的界定应参看专门规定,不能将其简单归入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归类的错误会导致适用规则的错误,最终导致错误裁判。

# 3、网购食用农产品的专门标识规定

《解释(一)》第12条规定,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一)》第13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鲍韵雯

责任编辑 | 邱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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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浦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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